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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陳建成  
            莊鈞淋  
            林峻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台電「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陳建成明知原告並無裁罰理由卻不當裁罰(將另狀補陳或起訴),又與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政風課長即被告莊鈞淋、政風經理即被告林峻民故意在會簽核辦單上不予審核簽章,抑留不發或剋扣爭議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建成、莊鈞淋及林峻民為台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7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本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對雙方因本件工程所生紛爭涉訟,合意以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工程地點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甲工區,詳特訂條款第2條」(參本院卷二第37頁),再依該特訂條款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以本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工區為原則。一、工區:以斗六市區服務中心、林內、䓶桐、西螺、虎尾、古坑、斗南及大埤等服務所服務區域內為本工區工程範圍...」(參本院卷二第12、267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訟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該工程地點所屬轄區範圍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被告為台電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亦一併適用,復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