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成
莊鈞淋
林峻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訂台電「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陳建成明知原告並無裁罰理由卻不當裁罰(將另狀補陳或起訴),又與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政風課長即被告莊鈞淋、政風經理即被告林峻民故意在會簽核辦單上不予審核簽章,抑留不發或剋扣爭議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建成、莊鈞淋及林峻民為台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
輔助人),
爰依
民法第227條及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等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本
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對雙方因本件工程所生紛爭涉訟,合意以該
工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工程地點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台電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甲工區,詳特訂條款第2條」(參本院卷二第37頁),再依該特訂條款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以本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
甲工區為原則。一、
甲工區:以
斗六市區服務中心、林內、䓶桐、西螺、虎尾、古坑、斗南及大埤等服務所服務區域內為本工區工程範圍...」(參本院卷二第12、267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訟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該工程地點所屬轄區範圍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餘被告為台電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亦一併適用,復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