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蕙宇
即 被 告 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葵芮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詹芷庭
上三人共同
本件應由高士傑為
被告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葵芮空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芷庭,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變更為高士傑,有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386300號函、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因葵芮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115年1月8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又高士傑於115年3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