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朱祥偉為
被告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海上修一,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宣示
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9日變更為朱祥偉,有經濟部114年4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48011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437號卷第45至47頁);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
斯時當然停止,則朱祥偉於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後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
首揭規定,
爰由本院裁定命朱祥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