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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祥偉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祥偉為被告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海上修一,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宣示判決,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9日變更為朱祥偉,有經濟部114年4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3048011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437號卷第45至47頁);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114年4月30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則朱祥偉於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後之11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朱祥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