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佳佳設計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萬7,5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本院就反訴部分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2,941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0萬540.8元(即本訴127萬7,599.8元+反訴72萬2,94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7,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