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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威恩杰室內裝修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安  



訴訟代理人  吳寶懿  
被  上訴人  棠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114年6月16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因訴訟代理人送達址係於臺北市士林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7月7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7月6日為星期日,遞延至翌日期滿),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