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謝宗翰為原告祥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3月13日
宣判,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查原告祥善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20日,由陳定裕變更為謝宗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3頁),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謝宗翰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謝宗翰為原告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