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被告「T3桃園國際機場三航站(新建工程-共同管溝)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材料、負責施工之承攬模式,並約定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付款方法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約定,月結50%現金、50%45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撥款。伊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施作防水項目,於施作過程亦陸續向被告請款第1期到第5期款,並開立5張統一發票,被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64萬8,641元,
惟尚欠16萬4,515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予伊。
詎伊完成第6期工程後,先於112年11月6日將第6期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交予被告核對,
迨確認後便出具請款明細表予被告,並開立112年12月15日金額為386萬7,37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第6期工程款,惟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合計共積欠伊工程款403萬1,891元(計算式:16萬4,515元+386萬7,376元=403萬1,891元),履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1,8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0月6日曾發函要求原告配合進場施工,然原告卻以人力調度困難,多次延遲進場,致現場工序無法銜接,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此
期間業主頻繁召開進度協調會議,嚴重影響伊於業主前之形象,甚至要求伊退場,系爭工程尚有1/3之工程款未完成結算,對伊之現金流、商譽均造成重大影響,伊將依法保留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又伊與監造單位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施工進行查驗,發現多處存有品質瑕疵,影響後續裝修進度與驗收作業,致伊尚需額外負擔修繕成本與業主壓力,對伊構成長期風險。另原告之報價遠高於其他廠商之單價,希望原告針對已完成之實際施作內容按合理單價辦理結算。伊業已支付164萬8,641元,針對尚未付款部分,伊將依實際施作內容、施工品質與兩造合理結算之結果,按合理單價辦理結算,再行辦理付款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工程款90%,依照工程實作請款並辦理計價作業,付款方式為月結50%現金,50%以45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撥款
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3萬1,89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工程,並開立6張統一發票,被告已支付164萬8,641元,尚餘第1期至第5期保固款16萬4,515元及第6期工程款386萬7,376元未給付,合計403萬1,891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算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及
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另參原告前曾於113年9月12日與被告協議,就未付款及保留款共403萬1,891元一情,被告亦不爭執,僅希望以8折分期支付等情,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403萬1,891元未支付等語,
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要將跟上包展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的尾款拿來扣抵積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展旭公司說原告施工有瑕疵,要伊另行修補,修補的款項要從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伊也要從原告請求的工程款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多次與被告確認是否有證據提供或請求調查,被告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施工照片紀錄表一份,觀之被告所提施工照片紀錄表,其上僅記載「與業主多次開進度會議」、「品質瑕疵、嚴重漏水」、「品質瑕疵、進行修復」、「按裝止水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然被告未敘明所提照片內容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原告施工究有何瑕疵、是否有命原告修補等情。經本院詢問是否要調查證據、函詢、送鑑定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一再陳述「因為業主也沒有辦法給我們承諾何時跟我們結算」、「我也沒辦法說要去調查,而且原告報的價比其他人高,施作品質比別人不好,施工進度又沒辦法配合,導致我們被人家趕出場」、「可以找展旭公司出來說為何我們會被請出場」、「就原告工程延誤的問題,就請東元幫忙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對於所抗辯工程瑕疵部分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依前所述,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前開所辯,自
難認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報價比其他人高等語,雖提出其他廠商與原告連工帶料比較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工程項目、位、數量及單價均已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是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做計算,與其他廠商之報價
無涉。此外,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資料,足以說明原告有何施工瑕疵、或被告得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依據,空言抗辯,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03萬1,891元,原告前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891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