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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