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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併聯型)工程開發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開發、工程設計及施作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5目約定,被告應協助伊取得相關農業許可,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農畜字第112322404000號函所示之農業設施容許之權益應歸屬於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而系爭契約第32條第2項係準據法及仲裁約定,雖記載「...仲裁地為台北...」(本院卷第37頁),然不能解釋為兩造合意定特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可採。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