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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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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胡婕筠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全
被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所簽訂之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宏笙公司同意因任何一方所造成違約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宏笙公司給付工程款、材料訂金、違約金等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原告併同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笙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材料訂金、違約金,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則其併同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亦包含在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範疇,自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宏笙公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係自被告宏笙公司受讓營業,應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等規定與被告宏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被告昇曜公司就系爭合約為法定契約承擔,自應共同受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