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胡婕筠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
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
觀諸原告與
被告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所簽訂之營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34條之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宏笙公司同意因任何一方所造成違約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宏笙公司給付工程款、材料訂金、
違約金等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原告併同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笙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材料訂金、違約金,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則其併同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亦包含在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範疇,自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宏笙公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昇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係自被告宏笙公司受讓營業,應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等規定與被告宏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見被告昇曜公司就系爭合約為法定契約承擔,自應共同受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