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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訴人
原      告  亞緹絲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萬2,75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萬4,988元,及其中141萬272元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起算日起,其餘88萬4,716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58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判決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木金229萬4,988元
1
利息
19萬671元
110年12月26日
113年8月14日
(2+233/366)
5%
2萬5,136.27元
2
利息
60萬9,801元
110年11月26日
113年8月14日
(2+263/366)
5%
8萬2,889.62元
3
利息
60萬9,800元
110年12月26日
113年8月14日
(2+233/366)
5%
8萬390.3元
4
利息
88萬4,716元
110年12月1日
113年2月28日
(2+90/366)
5%
9萬9,349.26元
小計
28萬7,765.45元
合計
258萬2,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