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74號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亞緹絲傢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萬2,75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9,96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9萬4,988元,及其中141萬272元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起算日起,暨其餘88萬4,716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58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