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冠銘
曾偉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
暨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自本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銀行履約保證書(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經核均本於
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元,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提出銀行履約保證函(保證書編號:000000000000)。原告於110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點收查驗完成,其後被告以現場未接通水電為由,要求原告接通水電後配合試車驗收,然花蓮潔西艾美酒店於111年底已部分啟用營運,被告除拒絕辦理驗收外,第二期款仍有358萬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下稱另案),被告不服
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即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固有支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該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
所載工作,然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共同
履勘時,因被告自辦之管道工程排煙風管功能缺陷無法順利排煙致原告之鍋爐設備未能正常運作,被告竟將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風管工程問題歸咎於原告藉詞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辦理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方式故意阻止驗收,依
民法第101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竟於113年3月19日擅自提示銀行履約保證函致原告遭銀行扣取717萬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
前揭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不當提示之
履約保證金717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3年3月2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給付剩餘第二期款358萬5000元,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示工作,兩造於112年12月中旬現勘蒸氣鍋爐設備時,因鍋爐未能正常運轉致其他設備無法進行查驗,雙方
乃作成檢討會議
記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
俟達成率98%以上時始由原告提出初驗,
詎112年12月26日兩造辦理現勘時,仍發生鍋爐跳機故障無法運作,原告雖主張其鍋爐設備係因排煙不暢未能正常運作,然原告屬專業設計洗衣工程公司,簽約前先至現場勘查後雙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原告應負責整合並完成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不得以任何介面問題要求追加或停工,原告自110年5月設備安裝完成至113年12月7日現勘發現問題
期間,從未反應管道問題,
迄今均未按約試車致雙方無法辦理初驗,且被告當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系爭工程既未辦理正式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工作,第二階段設備定位按裝未完成致系爭工程未能竣工,被告於原告逾期迄今,將飯店床單、被套、枕套、布巾、員工制服等送其他洗衣廠清洗之費用57萬2760元、洗衣設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均屬原告損失,且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478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⑶、⑸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717萬元,日後並得就不足金額另行
求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於110年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之花蓮潔西艾美飯店洗衣房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39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款717萬元,第二期定位按裝完成款1434萬元,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嗣因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另案涉訟,於112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第二期剩餘款358萬5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向履約保證函開立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匯付保證金717萬元(另含匯費40元),並已自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匯付717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調解筆錄、電子郵件、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領票收據簽收單、領票收據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127頁、第141-157頁、第237-239頁、第273-274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依民法第101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239萬元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71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兩造同意,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就花蓮縣○○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洗衣房設備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請領第二期款之定位按裝工作,須完成如下工作:如附件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95至97頁所示之設備項目及數量,即如同卷第99頁至115頁所示之配置(含給水、排水、蒸氣/瓦斯、空氣、電力、排風、基礎台、管衣間)。…三、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第二期款賸餘金額計參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即期支票)。被上訴人願於
上開支票兌現後10日內完成附件一所列事項之後,再於完成後14日內完成本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工作,被上訴人得於完成上開工作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提出初驗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初驗要求後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四、兩造同意依本調解方案履行,其餘後續事項均續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可知原告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附件一所列事項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工作後,即得提出初驗要求,被告應於14日內開始初驗程序。
3.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第三期即驗收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2,390,000元整(含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依約提出正式驗收,經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人員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乙方開立發票並於當月20日前交付,甲方於次月底前給付…。」(見本院卷㈠第37頁)。
4.原告已於被告交付支票兌現後10日內於112年12月5日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列附件一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款項之支票於112年11月29日兌現,已於112年12月5日到現場完成附件一所載工作且並無瑕疵,並提出原證5改善前後照片及證人楊進國證述為憑,被告固
抗辯原告未於10日內完成系爭調解筆錄附件一所列事項,施作有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及管路不符合CNS安裝標準等瑕疵,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係112年11月29日兌現,被告就其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已兌現之有利事項,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無法採信。
⑵另就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認定明確,且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時,被告就此亦不再爭執,被告嗣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且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所指安裝位置與圖面不符乙節,原告主張實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告應另行付費調整位置部分,被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說明或舉證,
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又被告抗辯不符CNS安裝標準乙節,就在系爭工程何段配管不符安裝標準、如何與系爭工程契約附圖比對、違反CNS何項安裝標準,均未見被告說明或舉證,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5.原告主張於完成上開4.工作後,當週為自檢,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工作均已完成,兩造於112年12月14現場共同履勘日,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迄今並未驗收等語,被告則抗辯除上開4.抗辯之瑕疵外,系爭工程尚有鍋爐設備等瑕疵,查:
⑴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邱副總/吳總工您好:(10/12)前往開會與場勘後,洗衣房設備配合現場調整配置,另有部分現場空間還需貴司配合,說明如附件"配置"……3.鍋爐設備排風管須追加裝設抽風機。」(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參系爭工程契約合約所附之鍋爐設備清單,載明「1.本報價未含項目:……6)煙囪。(機房至屋外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在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原告即有告知被告應加裝抽風機,且上開「煙囪」即排煙抽風設備,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告知應加裝排風設備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楊進國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下包鍋爐製造廠商花蓮駐點人員,工廠在高雄,由我去做施作及監工,鍋爐裝好後沒有電,也沒有瓦斯,那時候飯店六大管線還沒有好,等超過2年,去年年底(按即112年底)才有辦法做測試,測試時因排風不順暢,會往內擠壓造成空氣燃比不正常,就點不著,把煙囪移走鍋爐就可以點著,煙囪是30公分口徑,這是被告既有自行設計風管問題,風管很長且彎很多彎,如果煙囪無法再做調整,可能要在風管中段或末段加裝抽風機解決,此在施作系爭工程前有告知原告,在施作鍋爐設備時,有以衛生紙測試煙囪效應,發現衛生紙完全沒有被吸走,等於是完全沒有煙囪效應,因為被吿還沒有確認是否要修改排煙管,且兩造間有工期問題,只能先安裝,安裝當下有跟原告反應煙囪問題,工廠是說加裝排風扇可以解決,但因為這個排煙管並
非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故此部
分公司沒有意願處理,公司通常外包給其他公司來處理排煙管問題。112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4日現勘時煙囪拿掉可以正常啟動,但無法正常啟動時鍋爐螢幕儀表會顯示點火失敗或異常,現場不能把煙囪拿掉,直接讓鍋爐與現場洗衣設備開始運轉,這樣鍋爐會排出一氧化碳,不能長時間運作會中毒。我有跟邱冠銘說是煙囪問題,測試給他看他也不看,邱冠銘有叫我處理排風的問題,但這不是我們公司業務範圍,我不方便直接回絕,所以只能說先向我們工廠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2頁),更可見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係全新且正常運作,係因被告委由
第三人施作之煙囪設備設計不良致無法排煙。
⑷被告固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介面處理問題,是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排除
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乙方應負責整合並完成所有與本工程相關之一切介面,
包括但不限於室內裝修、機電、消防等工程,相關整合圖面由甲方提供。」、第5條第3項第12款約定「本工程為依現況施工,乙方不得以現況或介面工程未完成為由,拒絕進場施工,如有任何介面問題,由甲方協助乙方與其他介面廠商解決,不得以任何介面問題要求追加或停工,否則以違約論。」(分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53頁),而工程實務上介面問題於系爭工程應係指非由原告施作之煙囪或排煙設備、土建、機電設備,與原告安裝之鍋爐設備相連接處如有不順暢之處,原告應加以排除並負擔相關費用,然此非指被告委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如本身因設計不良或施作有誤致功能缺損,亦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否則將使原告承擔無法估計之成本(即與洗衣房設備相關任何其他非由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問題,也都由原告負擔),顯非合理,亦與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有加列報價未含項目之契約目的與文義不符,況原告於進場前,煙囪設備早已由第三人施作完成無法輕易更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憑。
6.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工作,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修繕非屬原告施作瑕疵之排煙問題,且在排煙問題解決前拒絕驗收,更進一步據此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匯付717萬元,業經匯入被告帳戶,應解為被告無故消極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7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㈢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3.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履約保證函,甲方有權不予發還或要求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或依契約約定
予以扣除,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或經業主指示不發還履約保證函。…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⑸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8頁)。
3.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三項完成工作且無瑕疵,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已合格,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目⑶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清洗費用57萬2760元、洗衣設備折舊費用990萬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78萬元,於契約上並無所據,另被告就有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得予扣款、原告須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等節均未為舉證說明,亦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無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受有71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計算式:239萬元+717萬元=956萬元)既屬有據,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則原告請求2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717萬元部分,原告固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此非被告受催告之日,原告同意以113年6月6日
開庭並對被告表明變更後
訴之聲明日作為送達日即被告受催告日,是就717萬元部分,應以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元,暨其中239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17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起訴後追加717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課徵
裁判費用,是本件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