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蕭文學律師
被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奎霖律師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80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被告公司廠房內之「L40層東走廊18Q柱天花板上移工程」、「Array APES010與020天花板上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簽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發包說明書。原告開始著手系爭工程後,於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12年3月29日碰撞系爭工程現場消防灑水頭造成水流自天花板傾洩而出,導致被告放置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高精密機台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惟原告否認之,但被告仍以系爭事故為由,對原告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且系爭事故後,被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2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尚有稅前為新臺幣(下同)2,123,787元及8,236,416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已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78,213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查被告辯稱,因有系爭事故,系爭工程無法辦理驗收,且被告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
抗辯,包括:(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漏水致天花板及消防管路修復之損害525萬元;(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機台受損修復費用4項,共9,327,748元(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因二台機台投產延宕26天、27天之營業損失69,403,250元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揭主動
債權,已於112年9月22日先行起訴請求,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0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12、37、149頁),且該事件審理之基礎原因事實及爭點,與本件多有重複,僅兩造互易原告及被告地位、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該事件將認定被告上揭主動債權有無理由,且合計金額大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本院已進行實質審理,
嗣兩造均具狀表示同意法院據之停止訴訟(本院卷第541、547頁),應認該事件為本件被告
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