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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昌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同交由其承攬,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欠款,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悅家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則給付10%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郭秉洋及和泰悅家公司負責人即施衣宸均與伊一同討論、規劃,並向伊追加工程項目,伊最終於112年9月6日全部完工,經結算系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等費用後,工程款總計為222萬4,977元。然被告二人經伊多次通知卻拒不驗收,顯係故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伊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被告二人今尚有工程款82萬0,245元【計算式:222萬4,977元-140萬4,732元=82萬0,245元】未為支付,故被告二人就前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泰悅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秉洋之間,郭秉洋向系爭案場業主即訴外人曾心郁(下稱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因業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的需求,所以郭秉洋委託伊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程聯繫,伊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況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郭秉洋之簽名,並未經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2萬0,245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秉洋以:系爭工程係伊單獨請原告承攬施作,因為業主有開發票的需求,故伊才請被告和泰悅家公司幫忙開發票及製作系爭案場之家具,被告和泰悅家公司並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伊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固不爭執,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新的工程項目及水電工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諸多瑕疵存在,並未改善完成而未完工,伊於112年7、8月間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以電話、L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完畢,導致業主對伊進行扣款,甚至提前解約,不再讓伊進入系爭案場。後業主直接與原告進行接洽,故二人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均與伊無關。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全部完成,伊就上開⒈至⒋之瑕疵亦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而伊已對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於伊主張減少報酬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即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郭秉洋有在原證4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上簽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給付10%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應於函到14日内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支付原告82萬0,245元之工程欠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水電工程?如有,各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㈢被告郭秉洋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共計36萬元,是否可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欠款82萬0,24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均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二人否認,均稱被告二人中僅郭秉洋與原告有承攬契約關係,和泰悅家公司僅為協力廠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無非以其報價單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原告提出約定系爭工程工作範圍與報酬總金額171萬0,888元之報價單上僅有郭秉洋之簽名(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和泰悅家公司之大小章,另一份總金額為222萬4,977元之報價單(原證5,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未經任一被告簽署,自無從證明和泰悅家公司與原告曾就報價單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提出兩造於「工作區鄭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和泰悅家公司曾稱自己與郭秉洋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原證3,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經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工程內容、原告提供報價單給和泰悅家公司時其亦回覆「收到」、「瞭」等語,並有討論追加議價、報價以及工程品質、向業主請款等等事項等情(原證8到10,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上開情形與和泰悅家公司辯稱僅是受郭秉洋委託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程聯繫等節,亦無矛盾,尚難從上開溝通聯繫各種事項之情況認定和泰悅家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有與原告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和泰悅家公司亦有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之。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向和泰悅家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與追加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及追加之工程均已經完工而依約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等語,係以其於112年11月間通知郭秉洋驗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2月27日發給和泰悅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向郭秉洋或和泰悅家公司表明已經完工之意思並請求驗收或給付工程款(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無照片或其他現場紀錄可證明施工成果之客觀情況,無從證明確實已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郭秉洋抗辯尚未完工,被告和泰悅家公司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各給付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