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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新竹香山安東彌勒道場主殿區第二期(禪苑、迎賢樓)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亦以工程款支付同意書同意計價結果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69萬8,111元未付,經催討未獲置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見本件係兩造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遇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5頁)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