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星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立室內設計委任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室內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258,300元,
嗣原告依約交付相關設計圖說予
被告,
詎被告尚餘尾款103,000元拒不給付,依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兩造又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委任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該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經驗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3,924元。另兩造又
合意追加工程,包含「鋁窗工程」、「鐵件(藍鯨大門)工程」、「衛浴設備」、「空調工程」、「全熱交換機」、「水管隔音保管工程」等,工程款總額為1,825,242元,被告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925,443元(聲明仍請求967,387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宏國大央北-A1之13樓及宏國大央北-A6之13樓之室內設計委任承攬(下稱宏國大樓設計
報酬)尾款共計51,975元。至被告主張遲延
違約金云云,兩造因被告係請原告先施作部分項目,部分項目待被告審酌後再予追加,故並未約定施工(完工)期限,被告陳稱系爭合約裝修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5月30日云云,顯為被告片面陳述,要無可採。以上各項合計為1,236,28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水磨石工程僅餘7,925元未付,
本件工程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承攬工程有諸多瑕疵,未完全給付,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修補,被告未完成工程驗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包含原合約尾款113,924元及追加工程款項。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設計合約尾款103,000元,因原告已
免除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之債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宏國大樓設計報酬尾款51,975元,因
原告並未向被告確認設計稿內容,不符合請款條件。又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1,352,422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請求返還216,900元,並於
上開金額總計1,520,175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設計合約,被告尚餘尾款103,000元未給付,兩造又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兩造並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價款總計1,825,242元,被告尚未支付之餘額為925,443元
等情,有系爭設計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前揭款項,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已依約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103,000元,但被告拒不給付云云,按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計合約之尾款103,000元云云,但依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當中已記載:設計合約不收取設計費尾款40%,金額:10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雖又稱該聲明書並未經兩造簽名云云,但該聲明書係原告公司之文書格式,其使用往來符合商業慣例,自屬有效,原告應已免除被告此筆尾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宏國大樓設計報酬尾款51,975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兩造就宏國大樓室內設計委任承攬所定之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設計確認稿完成後支付50%的尾款,新臺幣28,875元整(以即期支票、現金或匯款支付);...設計確認稿完成後支付50%的尾款,新臺幣23,100元整(以即期支票、現金或匯款支付)(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設計確認稿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向被告確認設計稿內容,原告雖舉證人之證詞為據,證人呂嘉蕙雖證述被告要求其為變更圖說,有與被告公司完成核對,有給被告確認設計稿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但證人呂嘉蕙稱係於112年2月11日完成核對(見本院卷第306頁),較合約所定之確認日期111年11月7日已有延誤,而所謂設計稿確認,依合約第3條應包括洽商工程上有關問題、解釋工程一切疑問及建議施工諮詢等事項,但證人呂嘉蕙對設計稿確認之證述僅稱:核對完就完成之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對照兩造之陳述,縱使證人所言屬實,兩造間對於設計稿確認一事,於認知上顯然存在落差,尚
難認原告已經依約履行,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請求工程款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稱被告自行發包項目
非在原告承攬範圍云云,但證人即
本案承包商呂嘉蕙已證述其發包所有項目,部分項目雖是被告找來廠商,但廠商是其找來,其與原告配合,負責執行本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實不能因發包或廠商由何人找來而區分承攬範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是被告
抗辯除原告起訴主張之工程項目外,尚有諸多定作項目如大門門洞加高、美斯版材料費、木作工程、圓盤鐵件工程、油漆工程、吧台水磨石工程、地毯工程、不銹鋼把手圓盤飾板、鏡子飾條等,有請款單、工程進度計畫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除項目外,被告亦爭執項目中有諸多瑕疵,原告主張已經將工程悉數交付驗收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被告抗辯施作有瑕疵之項目除吧台水磨石工程外,依證人呂嘉蕙之證述,尚包括被證9-1所示廚具到立牆的距離過深、被證10所示唱片盤架LED燈鋁條、燈條無法黏緊、被證11吧台吊架的高度未留足30公分而過短、冷氣管工程有管線嚴重外露、LED燈具不符被告需求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可見,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至為明顯,且被告尚舉出如清單及照片所列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07至271頁),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原告,有律師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未獲置理,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以此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包括追加部分在內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各項報酬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被告抵銷之抗辯,即
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