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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求為命廣展成公司、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認其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住宿式長照機構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未獲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並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