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 。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