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再審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亦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