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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沈慶麟 
相  對  人  興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上開裁定異議人已不得再抗告,亦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要件,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