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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孫超凡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慶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名「新富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更名為「新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6317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海」,本案審理中變更為「周憲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楊亞書」變更為「鍾國仁」,有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1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8次例行性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53頁),周憲慶、鍾國仁二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其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劉家榮(下僅稱劉家榮)代理,自111年9月起陸續委託伊就其社區共6戶住戶(即154號5樓、6樓、7樓、14樓、156號4樓、6樓)所發生窗框漏水等問題前往施作外牆止漏及防水等補強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伊先陸續提出報價即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154號5樓,以下均含稅)、9萬4,500元(154號6樓)、9萬4,500元(154號7樓)、6萬3,000元(154號14樓)、8萬4,000元(156號4樓)、9萬9,750元(156號6樓)(6戶修繕費用合計47萬9,85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伊即派下包商前往施作各戶修繕工程。上開6戶工程均已完成,並經劉家榮於112年2月14日辦理驗收完畢。上訴人今僅支付154號6樓、156號6樓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250元,就154號5樓、7樓、14樓及156號4樓等4戶(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費用則推稱係劉家榮擅自發包而不支付之。然總幹事綜理社區事務,全部6戶工程均透過當時之總幹事以相同方式連續接洽發包,伊相信都是經過授權;況上訴人於伊施工修繕期間無任何反對之表示,退步言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兩造間依歷次報價單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6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劉家榮就154號6樓、156號6樓等2戶發包修繕工程,系爭4戶房屋部分實係劉家榮擅自發包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施工,兩造對此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直到劉家榮通報被上訴人來請款伊才知道此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完工驗收確認單備註欄第1點之記載,系爭修繕工程須經伊現場主管或管理委員簽名確認後,始可認定驗收完成辦理結案,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僅蓋有伊橡皮章用印,難認已驗收完成,故系爭修繕工程尚未結案,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自無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完工驗收確認單上所載之工程金額為準,依154號6樓、156號6樓完工驗收確認單所載之工程金額僅6萬7,000元、8萬元,伊共溢付被上訴人4萬7,250元【計算式:19萬4,250元-6萬7,000元-8萬元=4萬7,250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等溢領款項,伊並以前開債權主張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中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8萬9,000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9萬6,600元本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發包154號6樓、156號6樓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已施作全部6戶系爭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報價單之工項與金額成立契約,且均經完工經驗收,上訴人應依報價單金額付款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範圍與內容為何?上訴人授權劉家榮之範圍為何?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負責?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㈡系爭修繕工程是否經完工驗收可請款?㈢上訴人稱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7,250元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範圍與內容: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僅授權劉家榮發包154號6樓、156號6樓等2戶之修繕工程,然劉家榮就系爭4戶房屋亦一併發包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5日提出154號6樓、111年9月13日提出156號6樓、111年10月20日提出154號5樓、112年1月6日提出156號4樓、112年2月2日提出154號6樓增加工項、154號7樓以及同號14樓之系爭修繕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當時之社區總幹事劉家榮,經劉家榮同意後,方於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13日等4日陸續派工前往上訴人之社區大樓修繕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歷次報價單、修繕記錄單、修繕前、中、完成照片、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7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112年5月2日111-112年度第4次會議(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前康禾物業劉家榮總幹事於112年2月初未按社區修繕流程作業程序擅自發包琥珀棟四戶外牆修繕業務(即系爭4戶房屋修繕工程),既無會議記錄也無委員授權之記錄,管委會發現時工程已進行至一半只得將其完工,……」、「決議:外牆漏水修繕工程確實已施做完畢,住戶事先知情。惟該工程並經過管委會討論同意,……」、「……由於前康禾物業總幹事劉家榮未按社區既有之修繕程序擅自進行發包,事前未曾提出於會議討論,既無會議記錄也無委員授權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以及上訴人陳稱:總幹事承認說沒告知管委會就要求工程公司就其他部分一併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⒉觀各該報價單,不論是上訴人有授權劉家榮發包之154號6樓、156號6樓部分,抑或未經授權的系爭4戶房屋部分,於「客戶簽署」欄位均無任何簽章;又111年10月20日提出之154號5樓工程報價單「注意事項欄」記載:「……本報價基於154-6&156-6一起施工之價格,若無一起施工,價格需後面另計」(見原審卷第17頁)、112年1月6日提出之156號4樓工程報價單「注意事項欄」記載:「需與其他戶一同施工……」(見原審卷第59頁),以各戶均一同施工作為報價基礎,信全部6戶工程均透過當時總幹事劉家榮以口頭同意報價之相同方式連續發包,又不論授權情況為何雙方均未簽立書面,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哪些部分係劉家榮擅自發包。且依前開上訴人112年5月2日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並非等到被上訴人來請款時才知情,早在系爭4戶房屋修繕工程施工進行到一半時,上訴人即已發現劉家榮以其名義擅自發包之行為,但卻未立刻告訴被上訴人此事並讓被上訴人停止施工,反之,仍讓被上訴人繼續完工(見原審卷第153頁)。應認上訴人當時係對劉家榮代理其擅自發包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認兩造就系爭4戶房屋之修繕工程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⒊又查,被上訴人當時向劉家榮要約報價係以系爭修繕工程歷次報價單之金額報價乙節,觀6戶各該報價單上載明客戶名稱「南京首都管委會」、客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人「劉總幹事」,以及其請款之銷貨明細與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金額亦是依照報價單之含稅金額開立等情(見原審卷第17、25、27、29、37、39、47、49、57、59、67、69、77頁)即明。劉家榮取得報價後同意被上訴人施工,自是已承諾依報價單之金額而約定在完工後付款,上訴人亦不爭執就其有授權劉家榮發包之154號6樓、156號6樓部分已各依報價單金額9萬4,500元(111年9月5日報價9萬0,300元+112年2月2日增加工項報價4,200元)、9萬9,750元付款完畢(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係依報價單之金額為之,被上訴人完工後得依報價單之金額請求給付。上訴人雖另辯稱應依各戶修繕文件中的「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所載較低之「工程金額(未稅)」付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該確認單係其轉包給下包商之文件,各戶系爭確認單上所載「工程金額(未稅)」是其要給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金額,並非向上訴人報價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4頁)。觀系爭確認單備註欄記載:「一、工程完工,如無請現場主管或管委會(委員)簽名驗收確認者,不得辦理結案。二、粗黑線框內之部分由現場主管或客戶填寫,施工單位請勿填寫。三、委外工程(如垃圾清運等)不必填寫施工人員姓名;惟請填寫施作廠商名稱。四、請款時隨本表併附證明資料(施工照片);不得少於4張。五、本表簽回流程:勤務幹部簽閱→營業單位→作為請款附件繳交回財務部存參。」,對照系爭確認單「營運單位」欄位記載為「新富工程」、「施工人員姓名(廠商)」記載「清新/阿邑」、「專案主管」欄位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憲慶」簽名、「專案管理」欄位有被上訴人員工「呂運誠」簽名、「業主確認」與「現場主管簽認」則蓋有上訴人管委會之橡皮章等情(見原審卷第23、35、45、55、65、75頁),可知系爭確認單確實是交給實際到場施工的下包廠商填載確認,於結案時繳回營運單位(營業單位)即被上訴人請款所用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確認單上「工程金額(未稅)」對上訴人報價要約,兩造自無從依系爭確認單成立契約。上訴人辯稱應依系爭確認單所載較低之「工程金額(未稅)」付款云云,自不可採。
 ㈡系爭修繕工程是否經完工驗收可請款: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等情,有修繕記錄單、修繕前、中、完成照片、系爭確認單可證,且上訴人自身於112年5月2日之會議紀錄亦載明當時系爭修繕工程確實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已得依各該報價單之約定請款。而系爭確認單為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商之間結案付款文件,並非兩造間約定之契約文件,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訟中方以系爭確認單上僅有上訴人管委會之橡皮章用印,沒有管委會委員簽名等節爭執不能驗收結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7,250元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修繕工程(包含154號6樓、156號6樓部分)之工程款應依系爭確認單所載較低之「工程金額(未稅)」付款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工程金額係依報價單所示方屬有據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154號6樓、156號6樓部分各依報價單金額9萬4,500元(111年9月5日報價9萬0,300元+112年2月2日增加工項報價4,200元)、9萬9,750元付款完畢,並未產生溢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4萬7,250元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以及系爭4戶房屋之報價單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5,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9萬6,6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8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