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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並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所簽發,面額為39,365,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10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