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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  告  人  莊雅婷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 第1項、第5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樂科技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972,000元,為擔保債務清償,抗告人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雅地產公司)、莊雅婷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29日,各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先後設定2,4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松樂科技公司與松雅地產公司並於111年12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21,972,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屆期提示,尚有10,832,000元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67頁)。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觀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松樂科技公司、松雅地產公司、莊雅婷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據。至抗告人雖於113年3月11日提出抗告狀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37-49頁),抗告人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松雅地產公司於原審抗辯000年00月間雙方達成繳款正常即不會執行共識,其目前繳款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即便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核無違誤,抗告人松雅地產公司、莊雅婷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松樂科技公司、游信義就原裁定雖亦不服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是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438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松樂科技公司、游信義均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松樂科技公司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均非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並無抗告權之存在,其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松樂科技公司、游信義抗告均不合法,松雅地產公司、莊雅婷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