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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
            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共      同
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非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所明定。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美金2,50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縱認為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0月15日,該本票縱使有效,也已於112年10月14日因時效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於已經失效之本票上,虛偽填載到期日,自不生有記載到期日之法律效果,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相對人主張係由代理人沈元楷律師於113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當時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沈靜宜並未在我國境內,沈元楷律師客觀上顯然無提示付款之可能,自不生對抗告人追索之效力,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先並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且相對人虛偽填載到期日,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見司票卷第13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09年10月15日及到期日113年1月30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開到期日是否係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照片2紙,沈元楷律師確有於113年1月31日16時27分許,持系爭本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23樓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而抗告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沈靜宜當時雖不在我國境內,依一般公司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多以授權或委任他人辦理公司事務或接受文件訊息之商業慣習,應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至臺北市○○區○○路0號23樓,向抗告人受授權或受委任人為付款之提示,已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所定之追索要件,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尚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