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美月
周皓彬
相 對 人 李月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其向抗告人借款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且抗告人已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又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2年4月25日,
詎相對人於112年7月27日屆期未清償,抗告人自得
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原聲請時誤提出抗告人未於契約上簽章之借款契約書,現已補提完整書面,是原裁定以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且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卷《下稱司拍字卷》第13至21、25至35頁),
核屬相符,
堪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
㈡又
兩造固對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書面時,抗告人有無親自簽章及該書面版本為何等節有所爭執,
惟相對人並不爭執其曾簽立與系爭契約書相同約款之書面(見本院卷第36頁),亦即曾同意借據金額1,10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等約款(見司拍字卷第23頁);復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28日各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交付收據及簽發同等金額之
本票予抗告人等情,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本票、收據
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則自形式上觀之兩造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
尚非無據。故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
至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書版本有疑,縱使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約定違約金過高而屬無效云云,均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