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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良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