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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再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人  張綱維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
  誤為理由,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101,477,558元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提示本票,未踐行提示程序,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查之責,違反票據法第123條,及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為此,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屬本票之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已明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意旨,且再抗告人所述上開理由,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情形,顯有未盡調查之責,實係指摘原裁定疏於調查證據,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既未依前開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則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