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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黃陳鳳美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一)上,與大河公司同列為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黃陳鳳美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又本院業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承受程序,於表明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時亦應一併載明其身分。
(二)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於前開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亦應一併表明),已有未洽;而大河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業經抗告人以113年7月23日函字第113072301號函表明抗告人均未在該處設址,並要求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將送達該地址信件退還且不得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此亦須由抗告人具狀補正之。
(三)準此,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應補正事項:
㈠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
㈡如以法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㈢抗告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
㈣提出之抗告狀應載明真正抗告人名義、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處所,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
㈤抗告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