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黃陳鳳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一)相對人持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黃陳鳳美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民事
抗告狀(一)上,與大河公司同列為抗告人,
揆諸上開說明,黃陳鳳美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抗告之權利;又本院業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黃陳鳳美、黃志農為大河公司承受程序,於表明抗告人及
法定代理人時亦應一併載明其身分。
(二)再者,抗告人提出抗告時,並未於前開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如有法定代理人,送達處所亦應一併表明),已有未洽;而大河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址,業經抗告人以113年7月23日函字第113072301號函表明抗告人均未在該處設址,並要求中華郵政三芝郵局將送達該地址信件退還且不得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本件抗告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此亦須由抗告人具狀補正之。
(三)準此,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表明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應補正事項: ㈠以何人名義提起抗告。 ㈡如以法人名義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㈢抗告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 ㈣提出之抗告狀應載明真正抗告人名義、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正確送達處所,及蓋有其公司大小章。 ㈤抗告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