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未曾
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憑以
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
記錄及交易明細,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求,無再准許
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
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
之虞。又因臺中工廠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
非互斥,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
法令有諸多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
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
迄至110年7月9日董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出售事宜,而
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抗告人雖辯稱
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
云云,但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抗告人董事長
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
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
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查人。
並聲明:抗告駁回。
㈠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
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
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
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
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等情,相對人已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
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