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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再  抗告人  蔡思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3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僅於再抗告狀稱原裁定用法規有違誤,並未表明具體再抗告理由,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期間內提出再抗告理由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