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3日之10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惟僅於再
抗告狀稱原裁定
適用法規有違誤,並未表明具體再抗告理由,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期間內提出再抗告理由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