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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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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德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丁   

相  對  人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2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27日起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55萬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簽署系爭本票,並同意支付金額與相對人,然兩造對於金額支付時間及支付方式存在誤解與不一致,伊故意違反裁定,而係出於合理商業行為所致。伊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已向相對人支付2,121,000元,其中至少有651,000元係用於系爭本票之還款,此金額應從系爭本票本金中扣除,且伊將按照合理方式履行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關於請求提示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則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