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德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鑽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明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2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27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55萬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簽署系爭本票,並同意支付金額與相對人,然
兩造對於金額支付時間及支付方式存在誤解與不一致,伊
非故意違反裁定,而係出於合理商業行為所致。伊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已向相對人支付2,121,000元,其中至少有651,000元係用於系爭本票之還款,此金額應從系爭本票本金中扣除,且伊將按照合理方式履行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關於請求提示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則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此
乃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