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邱晃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
消滅之
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
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付款地臺北市武昌街,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依照相對人訂定基本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0.08%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9,578萬4,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父親邱福德向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抗告人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
背書或授權父親邱福德為之,抗告人於邱福德過世後並已依法
拋棄繼承,系爭本票
債權與抗告人無關。又系爭本票到
期日分別為民國89年9月14日及90年6月30日,其時效早已逾3年而消滅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
訴訟標的對於各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
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邱福德為
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邱福德之遺產管理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