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
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