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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元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