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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沂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相  對  人  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仁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上貿有限公司、致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致盟有限公司、力高有限公司等四家境外子公司(下合稱四家子公司)原由抗告人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霽公司)之代表人許清華擔任其中一席董事,然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私下撤換四家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有將四家子公司納入特定人士掌控之嫌疑,經聲請人多次發函抗議,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二)另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討論之諸多議案皆重大影響相對人及股東權益,而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至遲應於112年8月25日寄發,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26日始寄發,亦未附隨董事會議案之附件,且系爭董事會中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之記載,皆重大影響相對人及所有股東權益,對於董事之提問,相對人無法說明,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甚至於不明暸孫公司翔智公司向「關係公司」DEYORK (BVI) LIMITED以及EMIN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原始借款用途之情形下,即驟然欲代為償還高達美金900萬元(如以近期匯率1美元約新臺幣31.6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844億),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92億之72.55%(計算式:2.844億÷3.92=72.55%),致相對人鉅額資金流出;又有關系爭董事會第四案,亦有掏空相對人或致他人自相對人獲取不當得利之嫌,致聲請人難以把關以防不當關係人交易或董事長自肥之疑慮。董事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蓄意規避董事行使職權,致董事無法掌握公司狀況。
(三)沂霽公司作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亦認前開違法撤換相對人子公司董事、系爭董事會議案等存有疑慮,而有進一步查證、釐清必要,故於000年0月間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由沂霽公司代表相對人委任騰格里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佩君律師,辦理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事務,而經洪佩君律師前後四度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皆未獲相對人提供監察人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可見沂霽公司作為相對人之監察人,雖幾經行使監察權,亦因相對人之阻撓,致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功能無法發揮。且相對人一再執監察人出具之律師委任契約,未經沂霽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人鄭世榮用印,委任不合法為由,拒絕沂霽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發函肯認委任契約之合法性,相對人仍不配合,沂霽公司復於113年02月05日陳情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113年03月21日已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6227號函裁罰相對人代表人包仁志先生新臺幣2萬元。可認沂霽公司無法對相對人行使監察權,自有選派檢查人,由檢查人確認相對人營運狀況之必要。  
(四)原裁定未查上情,顯有廢棄之必要等語,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列之文件。  
二、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伊指派、解任轉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時,均由董事長決定後用印,交由轉投資公司,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許清華經指派擔任伊子公司董事時,即是如此,許清華亦明知此情,故伊並無違法撤換子公司董事之情事。  
(二)由系爭董事會第二案、第三案說明所載「投資評估報告請參閱附件二」、「相關說明請參附件三」,以及抗告人明白系爭董事會第四案內容等情可知,伊並無隱匿系爭董事會之資訊。甚至伊於系爭董事會後已於112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香港力天發展有限公司之股東結構」之資料予許清華及黃麗惠,且許清華於109年11月補選為伊之董事長,系爭董事會第三案相關借款之用印申請等程序,均有呈報予最高主管即許清華,況自伊113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七案及附件一、附件四等資料可知,系爭董事會第三案並「代為清償900萬美金」,而係伊依法清償積欠孫公司翔智公司貨款後,後續由翔智公司自行償還DEYORK (BVI) LIMITED以及EMIN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是許清華實為系爭董事會第三案之決策者,後續亦參與該案決策,顯見許清華可依董事資訊請求權獲得系爭董事會之資訊,本件聲請形同檢查抗告人已知之文件,足證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根本不具必要性,更屬權利濫用
(三)又沂霽公司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鄭世榮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但沂霽公司於000年0月間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行使監察權時,提出之委任契約未蓋有鄭世榮或沂霽公司、沂霽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伊多次向沂霽公司表明應提出合法之委任契約,沂霽公司卻捨此不為,欲以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伊正常營運。此外,沂霽公司雖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提供經鄭世榮用印之委任契約,然伊請沂霽公司、洪佩君律師釋明委任狀之疑義後,今未曾收到沂霽公司及洪佩君律師提出查核文件之時間及地點等內容,無從認定伊有阻撓沂霽公司行使監察權之情事,本件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性。  
(四)又抗告人並未指明欲檢查附表所示文件與其聲請理由間有何關聯性,其具體範圍、合理期間亦未見抗告人說明,故本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睿霽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6,487,680股,沂霽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104,640股,許清華持有相對人股份1,416,000股,合計持有相對人總股份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43%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經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23頁至第245頁),是抗告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私下撤換四家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有將四家子公司納入特定人士掌控之嫌等語。惟查:
 1、按法人股東,其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指定自然人代表人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非屬必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如何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非屬必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私下撤換四家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等語,即乏其據。且此部分依相對人112年12月26日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二案之決議內容及討論內容可知,相對人前就指派或解任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慣例係屬授權相對人董事長職權之範圍,即毋須召開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得依其職權決定(見原法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許清華既曾經擔任相對人子公司之董事,自應瞭解相對人指派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2、抗告人復稱相對人所持有之四家子公司皆屬境外公司,其選任董事之程序,應無我國公司法第27條之用等語。然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或資料,說明此種情形若不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7條,應適用何法律?抗告人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且抗告人一方面指稱此部分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另一方面又稱相對人指派境外子公司之董事人選,應依我國公司法第202條經董事會決議,所述前後矛盾,且乏所據,難認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隱匿系爭董事會議案資料,對於抗告人或董事之詢問,均未回應或提供相關資料,顯以蓄意規避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權,致使公司遭部分股東或董事把持,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1、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許清華為抗告人睿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其本即得基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請求查閱、抄錄與執行董事職務相關之文件資料。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亦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則許清華為董事,沂霽公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衡情應可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審閱財務、業務相關報表,應非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瞭解,且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睿霽公司及許清華亦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尚難僅以兩造間書信往來、相對人未直接答應抗告人之請求等情,即遽認相對人有蓄意規避或拖延提供資訊之情,抗告人所述自難認可採。 
 2、抗告人稱相對人雖未明示拒絕許清華、黃麗惠之資訊提供請求,但實際上卻以各種方式,蓄意規避或拖延提供資訊,而達到事實上拒絕提供許清華、黃麗惠董事必要之公司資訊之結果,可證相對人已將許清華、黃麗惠排除於決策層外等語。惟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中,針對第二案「海外投資相關事宜案」,決議內容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會後另將提供黃麗惠董事香港力天股東結構,以供瞭解」(見原法院卷第93頁),後相對人即有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黃麗惠所要求提供之香港力天發展有限公司股東結構資料予許清華及黃麗惠(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自難認有何拒絕提供董事相關資訊之情。至抗告人所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案中有關孫公司翔智公司向「關係公司」DEYORK (BVI) LIMITED以及EMIN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所為之借款,此部分:「…二、本案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董事會提出,因未達法定三日前通知之時限,當次會議僅做紀錄並記載於之後董事會再議」,最後決議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洽談方案後,並於下次董事會提出決議。其中黃麗惠董事提出需瞭解原始借款用途,現已由鄭世榮監察人委由外部會計師進行查核中」(見原法院卷第93頁),足認系爭董事會討論之第三案早於先前董事會即已提出過,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刻意隱瞞資訊之情。且此部分借款合約於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產生,相關用印程序均有呈請許清華簽准(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9頁),且亦非代為清償900萬美金,而係由翔智公司自行償還DEYORK (BVI) LIMITED以及EMINENT SUCCESS LIMITED公司,此觀相對人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討論事項第7案,係針對關係公司貸與孫公司之借款,擬依營運狀況安排償還等內容自明,且許清華、黃麗惠亦有參與該次會議(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自難認抗告人對系爭董事會之內容有何不明瞭、相對人故意隱匿資訊之情形。  
 3、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遲至112年8月26日寄發,與公司法第204條不符,且未檢附系爭董事會之附件,顯見相對人有隱匿系爭董事會議案之嫌,抗告人已無法獲取相對人重大議案之必要文件資料等語。惟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遲發、有無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係關於系爭董事會所做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與相對人是否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實屬二事,抗告人以此主張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難認有理。
(四)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刻意混淆公司法第27條之適用情形,作為妨礙監察人職權行使之藉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沂霽公司112年9月之律師委任契約為合法後,仍未提供抗告人相關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監察權行使之情等語 。經查:  
 1、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沂霽公司雖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但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沂霽公司既已指定自然人鄭世榮為其監察人代表人,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可稽,沂霽公司出具僅有沂霽公司用印之委任狀,委託騰格里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監察人職務,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此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5449號函通知沂霽公司提出蓋有公司指派自然人之監察人用印委託行使監察權之文件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87頁),尚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規避沂霽公司行使監察權之情形。  
 2、抗告人復主張沂霽公司已補提蓋有沂霽公司及指派自然人印章之委託騰格里國際法律事務所行使監察權之委託書,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肯認該委任契約之合法性,命相對人配合沂霽公司行使調查權,惟相對人非但不配合,更以113年1月25日翔管字第20240125003號函質疑委任書之適法性,拖延律師執行檢查業務之時程,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3年03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6227號函認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裁罰相對人代表人包仁志先生新臺幣2萬元,相對人之行為形同拒絕沂霽公司行使監察權等語。觀之新北市政府113年03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6227號函係認定相對人以委任契約版本等疑義未獲回覆確認等內容為無理由,而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既經主管機關認定相對人應配合監察人之監督供相關簿冊文件或報告,則後續監察人即可依法進行後續檢查程序。 
 3、再者,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本件沂霽公司既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本得直接行使監察權,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縱相對人有妨礙監察權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此與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係屬二事,無從以監察權受妨礙即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仍應就抗告人所檢附具體理由、事證,審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就相對人妨礙沂霽公司行使監察權一情,沂霽公司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沂霽公司主張其無法行使監察權,且須透過選派檢查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如附件所示之文件資料,有諸多非公司法規定應予股東查閱之資料(如要求相對人提供前五大客戶及營業額、供應商及聯絡人姓名 、電話、電郵、孫公司之秘書基本資料等),相對人本無交付之義務,自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相對人公司
編號
應備資料
1
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須註明以員工身份持有股份者之姓名、股份總額,及須註明若有應為員工股份卻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他人姓名、股份總額)、董監名冊。
2
相對人歷次選任或指派(改派)四家子公司(上貿公司、致勝公司、致盟公司、力高公司,下合稱四家子公司)及四家孫公司(Dobest Limited、Power WinPlastic Products(S.Z) Co.,Ltd(力勝塑膠公司)、Praegear Vietnam Co.,Ltd(翔智越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智越南公司)、Soarise Outdoor Co.,Ltd(鑫翔越南有限公司)(下合稱四家孫公司)董事之董事會議事錄。
3
相對人子公司監督及管理辦法。
4
相對人員工認股辦法。
5
相對人民國110年至112年8月之財務報表,並請列出前五大客戶及營業額、前五大供應商及進貨金額,及前述共十家相對公司函證聯絡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電郵。
6
除一般銷貨進貨資料以外,相對人民國106年至112年(截至8月底)金額新台幣100萬以上之關係人交易記錄,並請依科目列示,包括且不限於資金之借入貸與、設備出借、取得投資、處分投資、資金週轉。
7
相對人112年8月29日董事會各議案之執行現況。
二、相對人子公司、孫公司
1
四家子公司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名冊等,及前開文件歷次變更資料;及前開四家子公司之公司秘書基本資料。
2
四家孫公司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名冊等,及前開文件歷次變更資料;及前開四家孫公司之公司秘書基本資料。
3
孫公司翔智越南公司之主要債權人Deyork(BVI)Limited(下稱Deyork)、Eminent Success Limited(下稱Eminent)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名冊等,及前開文件歷次變更資料;及前開二家公司之公司秘書基本資料。
4
孫公司翔智越南公司向Deyork、Eminent及相對人各次借款歷程,若為展期之借款,則請詳述第一筆借款日期、金額、資金用途、擔保情況,並提供相關借款合約。
5
相對人112年8月29日董事會第二案所欲進行合作投資案之香港力天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力天公司)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名冊等,及前開文件歷次變更資料;及香港力天公司之公司秘書基本資料。
6
相對人及其四家子公司、四家孫公司之資產質押擔保情形。
7
相對人及其四家子公司、四家孫公司之重大資金貸與合約及金額、貸款期間、利率、擔保品、保證人等。
8
相對人或其透過四家子公司與香港力天公司之合作契約,及雙方共同投資越南力天公司之股權比例估值佔比妥適性報告。
9
孫公司翔智越南公司自民國106年設立至今所有購置不動產、機械設備、軟體及土地使用權金額明細及相關契約書、憑證及付款記錄。
10
四家子公司、四家孫公司、Deyork、Eminent、香港力天公司之股東為法人者,應再提供該法人股東商業登記相關資料至最終自然人股東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