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叡智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理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付款地與到期日、利息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7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故其稱經提示獲未獲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為提示等情,皆屬不明,自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