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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紹杰(原名李鑫濃)

相  對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為地下錢莊受害者,遭以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設局,方陷於遭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窘境。又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但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根本不可能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機會,且相對人未具體表明係於何時為付款提示、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先行調查,卻全然未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追索權已發生,逕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系爭本票係遭地下錢莊以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設局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難認其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約定年息
001
112年5月2日
5,000,000元
臺北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20%
002
112年6月15日
2,000,000元
臺北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