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號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
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
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
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始能交付
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
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語。
(二)
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
借名登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
適用法規錯誤。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
嗣該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
非相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紀錄均經
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屬
權利濫用行為。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
等情在卷
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
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月4日過世,
繼承人趙子元以
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份,
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林燕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
繼承系統表、趙子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
暨112年11月1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
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30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
質權利等語(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
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
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定如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
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
難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求選派檢查人,
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
堪認抗告人之請求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
嗣後交易情形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均無具體內容
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之事實,
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
期間沒有發放股利,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情,
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案件(與上揭
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
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