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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齊、吳秀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000,0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此外即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就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合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原裁定不當云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