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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林書伃 


相  對  人  寰宇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宇平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 月3 日所
為113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秦予平、黃韋智、蘇庭暉及張元鴻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公司,其等並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各80,000股。相對人自成立以來,均未備置或提供財務報表供抗告人查閱,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查帳或了解經營情形,相對人僅以自行製作之帳目敷衍抗告人,且相對人經營已達3年,卻未曾通知抗告人參加股東會議,亦不曾分派盈餘予抗告人,直至抗告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時,經法院通知仍不給予回應,顯見相對人於經營管理、財務報表製作有所缺失,更漠視抗告人身為股東之權益,其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依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復於113年7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上開通知函文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今仍未表示意見,有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為400,000股,而抗告人自相對人110年間設立以來,持有相對人股數80,000股(即20%)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資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惟就本件有無檢查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前於112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予其查閱、抄錄,相對人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有台北北門郵局002357號存證信函、帳目表相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可認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要求查閱各項表冊,而相對人即提出月收支帳目予抗告人,已難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全然不予回應。又相對人所提出文件固非完整之正式財務報表,惟公司於營運時,先自行記錄、計算並編製收支明細之情形,所在多有,難謂顯然悖離社會常情,尚無從率認相對人確有阻撓抗告人查帳、瞭解公司經營情況之情。
 ⒉又抗告人自110年2月18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是其身分與不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有別。而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甚明,是抗告人有依上開規定參與董事會並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非全無閱覽相關財務表冊之機會。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通知其參與任何內部會議及股東會議,亦未曾提供財務文件供其閱覽云云,惟抗告人自相對人成立之時起,即為持有5分之1股份之股東兼董事,於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時本得循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自行召集董事會,且以抗告人之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亦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方式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更得於相對人拒絕時,訴請法院命相對人將相關文件及簿冊置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以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倘抗告人閱覽因董事或股東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對相對人之經營仍有所質疑時,尚得自行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逕自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致相對人將因此負擔高額檢查費用,而有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之虞,即難逕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⒊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於111年度有分配獲利,僅抗告人未經分派,顯有分配不實之情形云云。然參諸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9頁),可徵相對人於11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127,85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97,932元,且2年度均無分配盈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9、69、67、77頁),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雖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要件,然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