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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巨威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志 
相  對  人  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1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經伊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先前伊負責安排相對人向TOO SAZANKURAK REFINERY(下稱賣方)採購低硫柴油(下稱貨物),並簽訂買賣合約,當賣方收到相對人開立之貨款信用狀後,需依信用狀金額2%開立履約保證予相對人,並安排船運將貨物運送至臺中港,待相對人驗收後,賣方憑信用狀之必要文件押匯取得貨款。伊於112年10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為保障相對人上開交易安全,伊同意擔保於相對人開立信用狀予賣方後,賣方會依買賣合約開立貨款2%之履約保證予相對人,若賣方未開立履約保證,伊同意賠償履約保證等額之款項,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相對人開立信用狀後送至收狀銀行印尼滙豐銀行,因該銀行內部政策未進行收狀,賣方及其代表收狀公司確實未收到信用狀,故賣方亦未開立履約保證予相對人,依協議書約定,伊擔保事項並未發生損失,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