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
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
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如董事長出缺,應由股東選任之。如
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非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㈠抗告人置有董事兼董事長劉美華,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命抗告人盡速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公司登記,
惟抗告人目前尚未辦理登記
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文在卷
可稽,
堪認抗告人尚未選任董事而無代表人。
㈡抗告人以其監察人劉怡青任代理人提起
本件抗告,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非得由監察人為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然抗告人
迄今
猶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則劉怡青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提之本件抗告,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監察人劉怡青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抗告程序上既非合法,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仍宜由原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本件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