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何駿逸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
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1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6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12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57萬6,065元暨約定、違約金未清償,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57萬6,065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1月底即與相對人景美分行之歐襄理聯繫,並告知已將所有延遲繳付款項皆已繳付,經歐襄理於當下告知與確認已通知相對人法務並確認後續法律程序啟動行動已經停止。然抗告人仍於113年3月6日收受法院
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致電歐襄理,歐襄理表示該支付命令是歐襄理與法務確認以前已向法院聲請核發,
嗣後會停止相關法律程序,抗告人無須理會該支付命令。惟抗告人仍於113年5月22日收受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致電歐襄理,歐襄理告知這是法務那邊從申請支付命令開始的一系列行動,後續只要按時繳款,即不會再有行動。綜上,抗告人因聽信歐襄理之說法,才會導致未及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且一般情形銀行對未按時繳款之債務人會有債務協商階段,抗告人現已按時繳付貸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30、49至55頁、外置限
閱卷),原法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未見抗告人表示意見,而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業已清償債務等語,
核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審究。而抗告人主張其因聽從相對人景美分行之歐襄理所述,才導致未及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遽採。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准許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1、土地:
2、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興安段二小段2300建號、2303建號、2305建號、2306建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