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張若芬
葉姸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上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0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距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4月22日已逾3年,顯罹於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定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相對人縱主張曾於109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亦因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0萬元、2,000萬元及均自發票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要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