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法定
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 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SukhumvitRoad,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Vadhana District,Bangkok.
上 一 人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
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
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
法令;又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
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
是以,如未徵詢,即有
適用法規違誤情事。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因泰商CORAL SENSE CO.,LTD.(下稱CORAL公司) 將不再繼續出資予相對人,同時亦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致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現已無法對外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25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查,原審於裁定前雖曾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訪視後作成訪查簡表函覆本院(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然未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倘相對人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而其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即應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無該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徵詢該機關之意見即為原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
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