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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立多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立多公司)、王彤洲(與立多公司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7萬5,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8日,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571萬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聲請人借款之欠款金額實係567萬元,且伊借款時僅簽發支票,而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持票聲請本件裁定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欠款金額係567萬元,且未簽發本票云云,此屬借貸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及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之事項,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