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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抗  告  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許宏、陳淑誼(下稱抗告人等3人)第三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等3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人實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匯款之人則為吳浩威,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等3人雖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等3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