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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美金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實務見解所謂票據提示,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自須現實提示證券原本,如僅提出票據但未請求付款,或僅請求付款但未提出票據,當不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固稱於113年1月12日提出系爭本票等情,實則當時相對人與時任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廖艷群近一個月未見面,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現實提示予廖艷群,乃113年1月18日由他人透過LINE訊息向廖艷群提出系爭本票照片,此合於現實提示款,此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爭執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僅足證暱稱「TW.Melody」之人曾有於113年1月18日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艷群,並傳送「廖董您好,上述本金美元30萬本票,請求提示支付」等文字訊息,尚不足作為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又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等語,核屬就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