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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尊中為再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2月19日變更登記為侯尊中,有再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65頁),兩造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侯尊中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代表再抗告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