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2月19日變更登記為侯尊中,有再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65頁),惟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侯尊中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代表再抗告人續行非訟程序。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