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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相  對  人  鄭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