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鄭啟信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原定額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十分之五,即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